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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制度范文精选

廉政制度

廉政制度范文第1篇

廉政制度

1、全体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中央关于廉政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自觉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廉政建设的决定,做到清正廉洁。

2、以《党章》、《准则》、《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关于副科级以上干部十不准规定》、《省物价局关于物价干部管价、定价、查价十不准规定》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严格要求自己,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3、严禁以权谋私,做到“五不准”。即:不准利用定价、检查等职权为小团体和个人谋取私利;不准以工作之便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购买商品物资;在公务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接受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礼物和好处费;在商品价格调整或收费标准调整过程中,不得泄露机密或趁机抢购商品;不准定人情价,发人情证,办人情案。

4、认真接受监督,自觉地同不廉洁的行为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廉政制度范文第2篇

一、坚持廉政教育,做到警钟常鸣,讲究税务职业道德,倡导为税清廉。

二、严格遵守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五要”、“十不准”和“十五条”有关税务人员廉洁自律的规定。

三、秉公执法,严格按国家税法规定查处税收违法违章案件,对查出的偷、漏税款要及时全额收缴入库。

四、实施稽查要求按确定的稽查对象、程序进行,个人不得随意到纳税户检查。

五、不得为被查纳税人的税收违法事项说情或隐匿不报,不得擅自处理违章、违法事项。

六、办案期间一般应回单位用餐,不能回单位的在被检查单位食堂用工作餐;不得接受纳税人宴请、送礼和高消费娱乐活动。

七、坚持公开办案,增强稽查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八、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下午为纪检日活动时间,进行自查自纠,自我教育,促进干部的法纪观念,提高全局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九、坚持干部离任离岗审计制度,加强管理与监督,明确责任,防止互相扯皮。

廉政制度范文第3篇

一、严刑峻法,惩罚贪官污吏

首先历代统治者注重立法,运用法律来规范官员行为。早在尧舜禹时期,司法官皋陶就制定了昏、墨、贼的罪名,其中墨就是指贪婪败坏官纪,夏朝对此加以确认,规定犯三罪者均处死刑。在西周时期规定了五过之疵,即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亲,以惩罚审判官徇私舞弊。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中《杂法》规定的六禁之一金禁就是惩罚受贿行为的规定。秦朝时期法家思想得以贯彻,法家较早意识到官吏腐败对国家的严重危害,秦朝的法律就规定了任人不善、玩忽职守和贪赃枉法等罪名。西汉时期惩治贪污贿赂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特别是制定了独立的监察法规,在处理贪污腐败案件时也基本上是以监察法规为主要依据。主要规定有:第一,官员不胜任者要被免职。第二详细规定了失职渎职行为。不仅丢失印信、文书,甚至消极怠工,不积极举报违法的同僚与部属都视为失职和渎职。第三,防治官员以权谋私。汉代赃罪分为盗和赃两大类,盗指官员们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共有财产,赃指接受下属、吏民的贿赂。第四禁止官员实行苛政。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特殊的时期。由于长期战乱频仍,南北对峙,因此在整顿吏治、惩治贪污方面,显得力度不够。但对惩贪,仍从立法上作出了努力,如《魏律》在前代的基础上,把《盗律》中的“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中的“假借不廉”以及“呵人受钱”、“使者验赂”等相类似的条文集中在一块,创辟《请赇律》。这是中国最早的惩治贪污的系统化法律,很有意义。南北朝多承魏、晋律。可以说,魏晋南北朝在惩贪的法律系统化方面达到了一个新高度。《晋律》把官吏贪污受贿枉法断事与不孝、谋杀等重罪并列,作为不能赦免的罪行之一,实际上开了唐宋及以后赃罪“遇赦不原”的先河。隋唐是中国古代封建立法发展成熟的时期,反贪立法也随之步入发展和定型阶段。当时反贪立法主要体现在《开皇律》及《唐律疏议》中。《唐律疏议》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把有关惩治贪污犯罪的规定作为法律固定下来,划分了官吏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为惩贪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具有法律总纲性质的《名例律》中,对赃罪的几种情形及其区别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总称为“六赃”,即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这几种罪名在唐以前多已出现,但把它归到一起称“六赃”却是第一次。此后各代多加以沿用。在宋律中,对于贪污罪都有各种严格而具体的规定。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反贪立法多继承唐、宋,但要系统一些,虽仍沿袭唐、宋时期“六赃”的提法,但增加了一些罪名,对监守自盗、枉法赃、不枉法赃、行贿、挪用官物、敲诈勒索以及介绍贿赂等罪,都作了明确的量刑规定。

其次,是采用严刑酷法惩治贪官污吏。夏朝就规定贪婪败坏官纪的“墨”罪要处以死刑,春秋时鲁国大夫叔向处罚贪官羊舌鲋时,援用的就是夏刑,被论“墨”罪,杀,弃尸于市。秦朝强调轻罪重法,以刑去刑,对行贿一钱即处黥城旦,规定贪污与“盗”同罪。到了汉代,汉律规定“吏坐受赇枉法,皆弃市”,且子孙三世“皆禁锢不得为吏”。汉文帝甚至规定上级官吏吃下级官吏一顿饭,免!《晋律》首开赃罪“遇赦不原”的先河。唐代虽然用刑轻缓,但对贪贿犯罪处罚却极为严厉。对受财枉法一类的处罚尤为重苛,规定正七品官受财枉法、违法之赃达月俸禄收入总数一半以上者处极刑。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受绢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受十五匹即处绞刑。虽有议请减赎和官当制度,但对官吏犯赃则取消一切特权。明确规定对犯十恶及受财枉法者,一律不准使用上请减免的规定1,将官吏贪赃枉法与犯十恶不赦的重大犯罪等同起来。到宋代,“承五季之乱,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匿”。2明朝时期,由于朱元璋出身贫苦,所以反贪决心最大,力度也最强:赃至60两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并在官府公座旁各悬一剥皮实草之袋,使之触目惊心。明朝对贪官用刑之酷是历史上罕见的,并创造了剥皮实草这一极为恐怖残酷的刑罚手段。对此,赵翼评论说:“明祖惩元季纵弛,特用重典驭下,稍有触犯,刀鋸随之。”3清朝初年也是严惩贪官。康熙告谕大臣:“朕观自古帝王,于不肖大臣,正法者颇多。今设有贪污之臣,朕得其实,亦必置之重典。”“凡别项人犯尚可宽恕,贪官之罪,断不可宽。”4观中国古代历朝历代,采用重刑惩治贪官污吏,确实起到了杀一儆百的作用,使封建王朝在一个时期内保持了政通人和,蒸蒸日上的活力和景象。

二建立严密的监察制度,防范官员腐败。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在防范官员腐败方面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它起始于秦汉,发展于魏晋,日臻成熟于唐宋,高度完备于明清,是随同封建制度的产生而萌发,伴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发展、完备,并形成了两大系统,一是御史监察系统,二是谏官言谏系统。御史又称之为台官、宪官或察官,是皇帝的耳目,职在纠察官邪,肃正朝纲,主要运用弹劾手段进行监察。谏官又称言官或垣官,职在讽议左右,以匡人君,监察方式主要是谏诤封驳,审核诏令章奏。台官对下纠察百官言行违失,谏官对上纠正皇帝决策失误。二者构成了封建社会完整的监察体制,在防范官员腐败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事务中已有监察的因素或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的御史虽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制度还没有建立。中国封建的监察制度从秦朝开始正式确立,在中央设立御史大夫监察中央百官,在地方设监御史监察郡县官吏。汉承秦制,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并颁布了专门的监察法规《监御史九条》和《刺史诏六条》,正式把“吏不廉,背公向私”和“阿附豪强,进行贿赂”列为监察的重要内容,以后历代相沿不绝。魏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御史台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唐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形成比较严密的监察网。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至清朝,将六科给事中划归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至此,我国古代监察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和严密。清朝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这时期,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已发展到了历史的顶峰。综观我国古代监察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监察机构独立,直接听命于皇帝,自上而下垂直监察。中央监察主体机构与行政机关分离,组成独立的监察机关。地方监察机构和监察机关一般也不隶属于地方衙门。这种监察体制有利于监察机构独立行使监察权,排除同级或上级行政长官的干扰。二是位卑权重,以小制大。古代的监察官员虽然官职不高,但职权很大,负责巡查地方的监察御史官职很低,一般为七品,但其属中央机构官员,代表皇帝和朝廷外出视事。监察官员“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纠”,且可以“风闻奏事”,凡属国家政事,无论大小均参与监察,在执行监察时可不受任何机构、官员的约束,直接对皇帝本人负责。三是重视监察官的选任。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重监察官的遴选,即要求监察官有刚正不阿的品质,又要求监察官有丰富的为官经验和优异的治绩,还要求监察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并根据实绩对监察官进行考核,并采取了一些定量化的方法,这样就可促使监察官尽职尽责、积极上进,减少察与不察一个样的虚监现象。虽然不论封建王朝的监察制度如何完善。如何严密周全,都无法解决封建王朝固有的内在矛盾,挽救不了封建剥削制度必然灭亡的命运。但从封建社会吏治实践看,中国封建社会的监察组织和监察制度系统的确设计得十分精细严密,监察机构在纠举不洁,惩恶扬善,澄清吏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确实查处了平时发生的不少贪污受贿案件。其中不少制度,对于今天的政治体制的改革、纪检监察制度的建设,仍可供借鉴。

三、加强廉政教育,树立廉政风范,积极倡导廉政。

古代统治者在严惩贪官污吏的同时,积极大力倡导廉政。首先是进行教化,中国古代的圣人贤哲早就在进行这方面的工作,把思想教化放在反腐败的第一位。早在《尚书》中就提出:“任官惟贤才,官不必备,惟其人。”孔子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5康熙曾说:“朕观人必先心术,次才学。心术不善,纵有才学何用?”所以自古以来历代王朝就十分重视对民众和官员进行道德品质教育,向民众和官员灌输“仁、义、礼、智”,“忠、信、诚、勇”,“勤、俭、节、廉”,“公生明,廉生威”等等伦理道德观念。教育通过三种方式进行,一是学校教育。中国古代从私塾、乡学到国子监,学校教育制度之完备在同时代世界各国中属于前列。学校教育的主要内容是从儒家经典中接受“敛从其薄”、“平政爱民”、“节用而爱民”以及“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治世之道,其目的在于孝亲忠君。二是家庭教育。中国古代社会的特点就是国、家不分,家庭承担了部分对后代进行政治道德教育的义务。如宋代司马光为教诫儿子,专门写了篇《训俭示廉》的家训,教育儿子:“俭,德之兴也。侈则多欲。君子多欲,则贪慕富贵,枉道速祸;小人多欲,则多求妄用,丧身败家,是以居室必贿,居乡必盗。故曰:侈,恶之大也。”家庭教育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将来“居官必贿”。三是皇帝的教育。官吏自踏入仕途后,皇帝经常对他们进行“仁、义、廉、耻”的朝廷教育。“为臣贪,必丧其身。”唐太宗这样告诫群臣说:“大丈夫岂得苛贪财物,以害及身命,使子孙每怀愧耻耶?”并要百官“深思此言”。他还打比方说,鸟栖于林,鱼藏于水,还是被人捉拿,都是它们贪吃诱饵的缘故。“陷其身者,皆为贪冒财利,与夫鱼鸟何以异哉?”6谕劝百官不要因贪图钱财而毁了身家性命。明太祖朱元璋也曾说:“诸衙门官到任,朕常开谕:无作是非,显尔祖宗,荣尔妻子,贵尔本身,以德助朕,为民造福,立名于天地之间千万年不朽,永为贤称。”7

其次,在严惩贪官的同时,封建王朝还非常重视表彰和重用廉吏,把他们树立为廉政的典范,作为官员学习的榜样。唐朝开元初年,宰相卢怀慎廉洁俭朴,当他患病玄宗去看望时,只见他家四面围墙矮陋,床上铺着破旧的竹席,门上连个帘子都没有,皇帝甚是感动,立即赐他一所大房并予以表彰。明初廉吏方克勤在济宁府任职时清廉自守,政绩斐然,朱元璋称赞他“善治民,赐宴仪曹”,并召入朝中做官。不少帝王也有意识地表彰廉吏,以此引导官场廉洁奉公的正气。因廉洁而升迁的官吏代不乏人,如汉昭帝、宣帝时期的名相黄霸,起初“以廉称,察补河东均输长,复察廉,为河南太守丞”。8有的廉洁之官在死后则得到哀荣,唐代的名臣李勣因为“性廉慎,不立产业”,死后,唐高宗“举哀光顺门,七日不视朝”,并“赠太尉、扬州大都督,谥贞武。给秘器,陪葬昭陵”。9不少帝王也时常以“清廉”对官员进行诫勉,这以康熙的话最具有代表性:“尔等为官,以清廉为第一,为清官甚乐,不但一时百姓感仰,即离任之后,百姓追思建祠以祀,岂非盛事。盖百姓虽愚,而实难欺,官员是、非、贤、不肖,人人有口,不能强之使加毁誉。尔等各宜自勉。”10这种“诫勉”,事实上是在强调以“廉”为操守、为官德,鼓励官员以“廉”来获取从政的声名。

廉政制度范文第4篇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把廉政监察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了下来,改以前的“方伯”巡视为中央派人巡视和郡级定人巡视,并称之为监御史和监察史,从中央到地方组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独立巡视系统。

汉代的监察巡视主要是沿袭秦朝,但把中央监察系统分为中央主管监察的御史府、主管行政兼理监察的丞相府和地方诸侯王国的监察室三级。西汉中期以后,巡视按级负责,巡视的官员职位变低,但权力越来越大,对贪赃枉法者可以举奏弹劾,也可以直接拘捕。对能力突出、成绩显著的监察吏,皇帝不但提高其生活待遇,而且还不断加官晋级以示奖励。

两晋南北朝时的晋武帝也十分重视廉政监察。公元268年,他特地诏令说:“郡国守相,三载一巡行属县,录囚徒,理冤枉,详察政刑得失,知百姓所患难苦。若长吏在官公廉,虑不及私,正色直节,不饰名誉者,及身行贪秽,谄黩求容,公节不立,而私门日富者,并谨察之……”这些措施,对于整顿吏治,打击贪污违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廉政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五条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七条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各级党委(党组)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级党委、纪委。

第八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